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81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謝隆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第30310號、3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謝隆昌(下稱被告)針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 仲介 於民國96年3月22日業務侵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謝隆昌(
下稱被告)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時,不可能知道96年3月27日訴外人 楊秀苗 (下稱楊秀苗)一定會和被告結婚,所以仲介沒有收取25萬元期約居間報酬之法律上理由,更沒有提早開立營收發票之理由,明顯可認定是假結婚真詐財。且仲介於事後於誣告案件審理時,更翻異前詞,將96年3月13日被告交付保管之現金25萬元改口為支付委託費用,將同年月22日所開立之營收開票合理化,足認仲介於96年3月22日就已經有將25萬元入為己有之犯意。另兩造契約是約定96年3月13日將25萬元擔保金交由仲介持有保管承擔責任,避免超過10萬元出關時會被海關沒收,96年3月27日若有結婚才支付25萬元期約居間報酬,故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是說96年3月27日仲介有依法取得25萬元報酬的法律上理由,縱使事後新娘沒來臺灣也與仲介無關而沒有騙被告,不是說仲介於96年3月22日被告還沒有結婚對象時,就收取25萬元期約居間報酬沒有騙被告,故仲介於96年3月22日將被告25萬元入為己有即是業務侵占、詐欺之犯罪行為,上開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後來認定被告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之婚姻媒合契約存在,判決被告聲請返還22萬元預付款敗訴確定,即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引用該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之論斷,亦有違誤。是被告據此認定仲介犯背信罪、業務侵占罪、詐欺罪,在網路上波文針對上開企業社及仲介,指稱遭他們「騙了好多錢」、「騙我娶外籍新娘」、「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並非無據,與楊秀苗是否有來臺無關,何況事後楊秀苗確實沒來臺灣,仲介也確實沒有將25萬元返還被告,歷審法官卻都未經調查、斟酌,判處被告妨害名譽罪及誣告罪,被告月薪7萬5000元,因本案2度冤獄,被公司解雇中年失業至今,距上一次聲請再審7個月,薪資損失累積增加52萬5000元,訴訟成本一個審級損失7萬元,精神慰撫金1個月1萬元,7個月累積家66萬元,若不是告訴人 鄭又榕 、 蔡兆蘭 、 謝松樹 買單(陷承審法官判決錯誤),就是劉嶽承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法官、廖建瑜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法官買單(自己判決錯誤,且拒絕審理明顯瀆職)。
㈡為此以告訴人鄭又榕、蔡兆蘭之自白、簡訊30萬元賄款、財
政部○區國稅局○○稽徵所民意信箱答覆結果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以下證據:
⒈告訴人謝松樹是否畢業於臺灣大學法律系?簡訊的30萬元流
向誰的口袋?與告訴人謝松樹有同學關係的法官,或與告訴人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私下喝過咖啡的法官則應主動迴避。
⒉傳喚證人即財政部○區國稅局○○稽徵所 嚴智瀚 、 林美利 ,證明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的時限為約定應收款項時,而非收取款項時。
⒊本院廖建瑜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法官、臺灣高等檢察
署堂股檢察官、張斗輝檢察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冬股檢察官是否收賄、犯瀆職等罪。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02年2月16日下午2時46分許,在其新
北市○○區○○街00巷00○0號0樓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路,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再意圖散布於眾,指摘社團法人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及告訴人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等人仲介婚姻有詐騙情事,足以毀損渠等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迭經本院
分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第30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81號、第320號、第402號、44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20號、第2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2號、第63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意旨㈡中簡訊30萬元賄款部分,被告亦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44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2號、第632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仍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⒉聲請再審意旨㈡(除簡訊30萬元賄款外)部分:
⑴告訴人鄭又榕、蔡兆蘭所謂「自白」,均係渠等指訴被告犯
罪之陳述,並均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第136頁正反面、第177頁),並無「新穎性」,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⑵財政部○區國稅局○○稽徵所民意信箱答覆結果及聲請傳喚證人
即財政部○區國稅局○○稽徵所嚴智瀚、林美利: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前開民意信箱答覆結果,雖符合「新穎性」要件,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前開民意信箱答覆結果,且未見其釋明該信箱答覆結果與待證事實「證明仲介人員詐欺作假帳」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尚難單憑被告空言所指,遽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不具「明確性」之要件,亦無從憑以認定有聲請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
⑶聲請調查告訴人謝松樹是否畢業於臺灣大學法律系,與告訴
人謝松樹有同學關係的法官,或與告訴人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私下喝過咖啡的法官則應主動迴避,及本院廖建瑜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法官、臺灣高等檢察署堂股檢察官、張斗輝檢察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冬股檢察官是否收賄、犯瀆職等罪:此部分除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外,未見其提出上開法官、檢察官因此遭受判刑確定之依據,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㈢綜上,被告聲請再審意旨㈠、㈡中簡訊30萬元賄款部分,係以
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聲請再審意旨㈡(除簡訊30萬元賄款外)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事由之要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