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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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旻修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 律師
林盛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88號、第6589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李旻修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旻修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李旻修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旻修(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第2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被告李旻修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旻修之行為已於前案由法院進行評價,並定有執行刑,為此已付出司法代價,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致有多名被害人因此遭詐欺正犯詐騙受害,其所為已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況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共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是依其等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另本院已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予以審酌(如後述),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上開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以外之部分):爰審酌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除侵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至33、35至38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使社會治安蒙受不利,陷於詐騙之風氣中,且未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雖僅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但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且其於本案之前並無相類犯行之素行,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酌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角色與分工、皆未獲有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其母親之水果店幫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人之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刑部分):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處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完畢,有本院112年7月12日112年度附民字第822號和解筆錄及和解金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0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完畢之量刑基礎,有所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除侵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使社會治安蒙受不利,陷於詐騙之風氣中,其雖僅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但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完畢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於本案之前並無相類犯行之素行,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酌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角色與分工、皆未獲有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其母親之水果店幫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為同質性犯罪,併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法均同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硯溱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