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非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68號再抗告人 曾世澤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肯盛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再抗告人因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
12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85號裁定(下稱原一審裁定)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111年6月23日任期屆滿後,經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選,相對人屆期仍未改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屆期當然解任等情,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北市府111年7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685600號函(下稱北市111年7月8日函)可參(見原一審卷第51、13頁),可認相對人公司現已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然再抗告人並未提出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公司因董事長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主體事業有營運停擺、無人可處理稅賦事宜,以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況再抗告人本身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中之49萬3,700股,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9.84%(見原一審卷第29頁),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得基於自己之股東權,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相對人新任董事,並重新組成董事會及改選新任董事長,對外代表相對人及執行董事長職務,尚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管理人取代依循公司內部機制召集臨時股東會組成董事會,經營公司之必要。從而,再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法院選任 朱俊雄 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即無理由。因此維持原一審裁定,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意旨略以: 曾俊義 同時為相對人(持股14.55%)、合盛
貿易公司(持股23.76%)、國盛育樂公司(持股21.76%)之大股東。 嗣曾俊義 於109年6月2日過世,其繼承人就曾俊義所持有之股份應如何行使無法達成共識,致使相對人無法召開股東會,亦無法改選下任董事、監察人,經北市111年7月8日函,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監察人已於111年10月14日後當然解任,故現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亦因曾 王美麗 、 林宏年 、 曾玲婷 、 顏惠真 等4名董事(下稱合稱曾王美麗等4人)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致相對人公司董事會無法順利召開之情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當,且伊與曾王美麗等4人均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兩派股東間尚有若干訴訟待結,彼此間已生齟齬,相對人內部股東歧見甚深,難以期待或預見將有持股3%以上之股東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召集股東會,則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不以有事實上困難致無法召開董事方能聲請,原裁定逕認定伊不符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要件,原裁定就其證據取捨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目前尚有訴訟繫屬於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相對人無法正常運作及營運,陷入無人可處理相對人之賦稅及出面應訴之窘境,嚴重股東權益至鉅,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均有可議之處,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一審裁定及原裁定,並選任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6條亦定有明定。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當然解任等因素,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包括無董事會以執行公司業務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情形,而致公司業務停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再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亦定有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程序準用之。是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有關事實認定時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量。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否則即屬於法有違。經查:
㈠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111年6月23日任期屆滿後,經北市府
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選,相對人屆期仍未改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屆期當然解任,可認相對人公司現已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等情,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果爾,原裁定已認定相對人現已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則衡情,相對人顯已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對外為交易行為、或為訴訟上之起訴、或應訟,堪可認定。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法正常運作及營運,陷入無人可處理相對人之賦稅及出面應訴之窘境等語,尚非屬全然無據。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因董事長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主體事業有營運停擺、無人可處理稅賦事宜,以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尚與經驗法則有違,自有可議。
㈡原裁定通知利害關係人曾王美麗等4人,其等均具狀同意選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原裁定卷第45、123-124頁),則原裁定未遑詳予釐清,再抗告人主張其與曾王美麗等4人均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兩派股東間尚有若干訴訟待結,彼此間已生齟齬,相對人內部股東歧見甚深,難以期待或預見將有持股3%以上之股東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召集股東會等情,是否可採?徒以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9.84%,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相對人新任董事,而無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即非無可議。
㈢綜上,在相對人現已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之情形下,再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無法正常運作及營運,陷入無人可處理相對人之賦稅及出面應訴之窘境等語,核與交易常情尚屬無違。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因董事長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主體事業有營運停擺、無人可處理稅賦事宜,以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作為審酌本件有無選任臨時管理必要之基礎,自與經驗法則有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