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揅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42號、第16462號、109年度偵字第917號、第918號、第919號、第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陳揅軒之刑部分暨定陳揅軒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陳揅軒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本案被告陳揅軒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0年6月2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㈠第3頁),依其聲明上訴狀、補正暨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㈠第47、51至57頁、本院卷㈡第17頁),顯係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 黃嘉樂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 廖英豪 帳戶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109年3月17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頁)後,被告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認其另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黃嘉樂匯款3萬元共2筆至 姚明輝 帳戶等犯行,而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9526號、第33497號、109年度偵字第1004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處罪刑(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然該部分犯罪事實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5號認與本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乃同一案件,而屬後起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乃就該部分撤銷原罪刑之諭知,改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自應就本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實體判決。
參、關於刑之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部分,既
係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其惡性顯不及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共同洗錢或幫助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共同洗錢及幫助洗錢部分,減輕其刑,惟該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後述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於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併予審酌。
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之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從事交付贓款之工作,依照集團之計畫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網路投資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黃嘉樂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雖於原審坦認大部分客觀犯罪事實,但否認有主觀犯意,復未與告訴人黃嘉樂和解,兼衡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之角色、所獲利益、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賣潤餅工作兼貓砂業務,月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1年),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就前開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坦然面
對犯行並全力配合辦案,已有悔悟,願盡其所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其父母離異,母親年事已高,請予被告較輕之刑,以利其扶養長幼,減輕社會福利負擔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已與告訴人黃嘉樂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訴空言賠償云云,已難採信。且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內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審於科刑時雖未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上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法定最低度刑,被告縱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對於此部分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難謂原審就此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告之刑部分暨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分別科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編號4所示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當。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告之刑部分上訴,指摘原審於量刑時未斟酌其坦然面對犯行等情,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為詐欺集團
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收水手」負責交付贓款之工作,造成告訴人 高唯婷 、 董宇翔 、 黃慶全 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於原審時否認有主觀犯意,雖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高唯婷、董宇翔、黃慶全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該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實際分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前開撤銷改判之本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因尚待與被告另案已判決確定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故本院毋庸為無益之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0年度偵字第42902號移送本院併辦被告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黃嘉樂於108年8月15日匯款3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姚明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洗錢等部分,然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訴,故原審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已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被告上訴之效力,既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載。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