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第30310號、第3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現因發現有如下述之新事實、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
㈠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雖認定告訴人 鄭又榕 、
蔡兆蘭 (原名蔡 佳瑀 )、 謝松樹 收取聲請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惟依民國96年3月22日之營收發票,可證該25萬元非因居間條件成就而收取,而係聲請人還不認識案外人 楊秀苗 前,就已遭仲介業務侵占入己,是其據此認定仲介犯背信罪、業務侵占罪、詐欺罪,並在網路上PO文「我被○○○○○(○○○○○○○○○○○○)的鄭又榕、蔡兆蘭(佳瑀)、謝松樹騙了好多錢,他們騙我娶外籍新娘之後,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了」等語,並非無據,聲請人並非刑法誹謗罪應處罰之對象。
㈡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拒絕審理告訴人鄭又榕、蔡兆蘭(原
名蔡佳瑀)、謝松樹背信、詐欺及業務侵占等犯罪事實,收了30萬元賄款後濫用心證,錯誤判決聲請人有罪,害其成為受刑人,因有前案紀錄而無法繼續開公車、中年失業至今,妻離子散且名譽受損。又前次聲請再審之承審法官從未斟酌聲請人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蓄意吃案,其等包庇 仲介顯 犯瀆職罪,法官裁判錯誤致其2次冤獄,爰提出物證一: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9號刑事裁定;物證二: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追究本案所有歷審法官裁判錯誤之責任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7年間,曾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述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嗣聲請人又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其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先後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0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8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2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0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4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8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7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8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7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5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仍執相同事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即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提出之「物證一」及「物證二」,經核僅屬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及其前次聲請再審之裁定,均難認係屬法定之新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應逕予駁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