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49號抗告人即被告 蔣立宏 原審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 律師
張珉瑄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白偉亨 原審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 律師
李岳洋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依該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審理,毋須行合議審判。本案於112年9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由法官於同日獨任進行移審接押與否之訊問並裁定予以羈押,則該羈押決定之性質即屬法院裁定,而非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2人於抗告期間內具狀表明不服之意旨,雖其等書狀均誤載為「準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經訊問被告蔣立宏後,依其供述、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各項證
據及卷證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為供述與共犯相歧,有串供、串證之虞,且尚有其他被害人遭被告蔣立宏、白偉亨等人共同詐騙,有事實足認被告蔣立宏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訊問後諭知被告蔣立宏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㈡經訊問被告白偉亨後,依其供述、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各項證
據及卷證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供述與共犯、告訴人之供述互異,考量其與共犯之關係,有串供、串證之虞,且尚有其他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有事實足認被告白偉亨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訊問後諭知被告白偉亨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蔣立宏辯以:本案係其與被告白偉亨共同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並無「 小黃 」參與,被告蔣立宏主觀亦不知有「小黃」涉案,應非三人以上施行犯罪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原裁定之羈押理由,顯係將被告蔣立宏當作其他共犯之證人而為羈押,其他共犯未能拘捕到案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蔣立宏負擔。又原裁定未舉出其有何「未來」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具體事證,僅以臆測為羈押事由。另被告蔣立宏在學中,並有完成學業之意願,而本案人證、物證均經檢方充分掌握,應無羈押之必要,且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4月,禁止接見通信已造成身心壓力,應得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請撤銷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云云。
㈡被告白偉亨辯以:本案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小黃」與被告白偉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小黃」所為,至多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本案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況「小黃」其人年籍不詳,顯無事實足認被告白偉亨與之有勾串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白偉亨前無詐欺前科紀錄,亦無事證足證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另監所就親友接見、通信均有紀錄,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以具保等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云云。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上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雖據被告2人部分否認,然有其等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及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足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2人所供相互歧異、且與被害人所陳不符,參諸本案尚有諸多疑點及犯罪事實內容仍待調查釐清,且共犯「小黃」未到案,被告2人為脫免己身或他人之刑責,有可能互相勾串或影響共犯、證人陳述之真實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之虞,而有詳加查證並防止勾串之必要。且依卷內事證尚有其他被害人等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蔣立宏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裁定已敘明依卷內事證
顯示尚有其他被害人遭到被告等人共同詐騙,因認被告蔣立宏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院斟酌案情未明而需要查證,本案事實全貌尚未查明而勾串對本案偵查之影響至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眾多因素,若命其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訴訟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蔣立宏上開抗告意旨即非可採。
㈢被告白偉亨固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其與共犯間關係,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警職務報告所載內容,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依卷內事證尚有其他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而有詳加查證並防止勾串及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原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白偉亨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已於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押票上載明羈押之理由。經核原裁定之記載,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及裁量無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白偉亨辯稱其無事實足認有勾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云云,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卷證資料,經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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