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怡芯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28、3031
5、30877、33174、335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91、14230、18645、21589號、112年度偵字第532、535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楊怡芯所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怡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35、21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㈠原審審理後,認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34至140
、21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詳下述)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未上訴,堪認被告已坦然面對其不法犯行而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件量刑之基礎與原審審理時不同,變更為對被告較有利之科刑條件(下稱有利科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㈡綜上所述,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
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㈠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
,包括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騙財物之匯款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任意將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贓款追回困難,執法人員更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黃培栩賴廷杰汪昱丞葉瓊玲蔡淑卿 (下稱黃培栩等5人)、 曾峻昱 (下合稱曾峻昱等6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其與黃培栩等5人之調解條件以賠償其等損失,且積極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調解,有被告與曾峻昱等6人之調解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一第320至321、437至440、443至453頁、原審審訴卷二第92頁、本院卷第151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法工作,患有罕見疾病,眼睛看不清楚,領有身心障礙手册,由其兒子扶養及領取政府殘障補助(見原審審訴卷二第9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斟酌被告業與曾峻昱等6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黃培栩等5人之損失,且積極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調解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有增加前述有利科刑條件,良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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