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執行保安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鄭程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執行保安處分(111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鄭程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確定在案。因受處分人另犯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自106年9月1日開始執行,刑期屆滿日為117年2月1日,致上開監護處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而上開確定判決所佐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鑑定報告書意見,係該醫院綜合受處分人之生活史、在監紀錄疾病史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意見中記載受處分人於案發前即長期有精神病症,且未規律就醫,家屬本身亦患有憂鬱症,且無法有效約束或督促受處分人就醫或服藥,受處分人之病況時好時壞,易受物質濫用的影響而加重等,上開確定判決因此於認定受處分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精神病狀影響,已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自我控制,其不具刑事責任能力,行為自屬不罰,而諭知無罪同時認受處分人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併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5年。茲據法務部○○○○○○○111年5月11日竹監衛字第11112201170號函所記載:「 鄭員 自106年9月11日入本監迄今,於106年9月至107年6月及110年8月至111年3月,監内身心科就診計21次。106年9月30日因情緒高張及失眠,戒護外醫1次;110年8月10日持牙刷攻擊他人違規懲罰1次」之說明,以及該函檢附受處分人在監就診紀錄及精神科意見資料等,足認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時仍有精神疾病等症狀出現,難認受處分人精神狀態已獲改善,是以,上開確定判決宣告之保安處分原因繼續存在,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現行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至法院於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現行條文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按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三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因而若前雖已受宣告應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然逾3年尚未執行者,法院即應審酌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6月2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自應執行監護之日即判決確定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繼續執行,然尚未逾7年。
㈡受處分人前於107年間經上開本院判決審酌耕莘醫院精神鑑定
結果,並參酌受處分人之病歷資料認:受處分人精神疾病未能有效控制,且由其於案發前就醫之狀況,益見家屬無法監督受處分人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足認受處分人受精神疾病影響,再有情緒激動失控而為放火、毀損、妨害公務、辱罵公務員等犯行之可能性甚高。綜以受處分人行為、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受處分人施以監護處分,受處分人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受處分人再犯之可能性甚高。為期待受處分人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以期避免受處分人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降低再犯風險,復衡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建議,認應有對受處分人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等情,固有前揭判決書可查,惟上開判決之犯行係受處分人於103年間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是105年間作成,距今已逾7年,受處分人是否仍有再予執行監護之必要,依上開法條規定,仍應視受處分人如今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斷。查:
1.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因公共危險案件被鑑定時,是因為多重藥物濫用導致器質性精神病,其從105年執行到現在都精神正常,跟其他人一樣下工廠,沒有被隔離,之前看身心科都是拿安眠藥,案發、精神鑑定至今已相隔七、八年,時空背景不一樣,其精神也正常了,家庭支持度也夠,希望能再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
2.嗣經本院送請耕莘醫院就受處分人之現狀,原宣告監護處分之原因是否仍存在、是否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等情進行鑑定,經該院就受處分人進行會談、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並參考本案卷宗、法務部○○○○○○○函送之監視器錄影及訪談紀錄光碟等相關資料綜合評估,經該院函覆鑑定結果略以:鄭員精神科診斷為多重物質使用疾患(目前處限制性環境中)、物質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鬱症,雖前次評估時其在數週至最長4個月左右未再受安非他命影響,其仍部分殘存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而認知功能亦較衰退不佳(於105年3月29日因縱火一案於本院接受司法精神鑑定時之智力評估與本次評估施測結果相較,具一定程度落差,且達顯著差異程度);而此次服刑期間自106年9月11日入監後至107年6月28日期間曾於所内精神科門診就醫外,僅110年8月10日攻擊獄友後,曾於110年8月18日於精神科就醫一次,已有數年時間未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據監所紀錄在停止精神科相關治療後,平時情緒尚平穩,除110年8月10日曾持牙刷攻擊獄友外,無其他衝動攻擊、暴力傷人或自我傷害舉動,亦未見其易有人際衝突、或其他自我傷害或攻擊傷人紀錄,受處分人自述約在107年左右便未再曾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狀;鑑定當日臨床精神狀態,受處分人意識清楚,外觀整齊,態度配合,可維持一定程度專注,情感於鑑定時尚穩定,未見顯著起伏,能以合適語言回應,回應之語言可連貫並切應原主題,能配合固定坐在會談室之椅子上,未見有躁動難以靜坐情況,尚能針對詢問內容回應,否認目前具被害、關係妄想等精神病性思考及視聽幻覺等知覺障礙,本次鑑定時包含臨床評估及心理衡鑑皆未見足以支持其仍具如妄想、思考運作異常、或幻聽等思考及知覺障礙之表現。雖過往其受物質影響以致出現之精神病性症狀無法在停用後數日至數週内症狀完全消失,然經較長時間後仍能獲得改善,因而就其目前心智狀態而言,之前判決需接受監護處分之狀況暫不存在,惟需注意若再度回復使用如安非他命、酒精等物質有極大機率於短時間内再度形成對腦功能之影響。除精神疾患及物質相關障礙症外,鄭員過往曾被診斷具反社會人格特質,較他人易出現有衝動控制不佳、情緒波動、違反法律及社會規範之行為可能性,若其能重建較具支持性的家庭社會網絡、給予適當職業能力訓練以讓其能於刑期結束後能有機會維持穩定工作、及適當的監控追蹤(包含物質使用相關),若有需要再輔以精神科心理及藥物治療,或能對此狀況有一定程度之助益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21日函及其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09至416頁)附卷可稽。
3.是受處分人經精神科診斷為多重物質使用疾患、物質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鬱症,其自106年9月1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今,據監所記錄除其110年8月10日曾持牙刷攻擊獄中室友外,其餘時未見明顯人際衝突發生,可徵受處分人經由在監服刑期間之矯正、自我調適及遠離毒品、酒精,對於其保持精神狀況,避免再犯有相當之成效,其經本次鑑定時包含臨床評估及心理衡鑑皆未見足以支持受處分人仍具如妄想、思考運作異常、或幻聽等思考及知覺障礙之表現,雖過往其受物質影響以致出現精神病性症狀,然經較長時間後已獲改善,若於刑期結束後能維持穩定工作及適當的監控追蹤(包含物質使用相關)有一定程度之助益,是難認受處分人原宣告監護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
㈢綜上,本案尚難認受處分人原宣告監護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
,準此,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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