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773號
原 告 黃慧雯
訴訟代理人 林鳳珠
被 告 謝傳慧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77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於SOGO百貨公司復興館工作,民國(下同
)102年5月22日,伊欲從公司離開時,被告因行走之際未注
意前方,不慎自後方撞到伊,致伊所有之GALAXY-S2手機掉
落地面(下稱系爭手機),造成系爭手機受損,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11,73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1,732元,及自
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因伊過失造成本件碰撞,卻未提出相關證據。
㈡、事發地點為展場通道,展場工作本須經常走動,原告下班後
卻未離開,站在走道上玩手機,伊行經原告身邊,原告突然
轉身,造成伊反應不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手機掉落受損,
原告對其手機掉落該負最大責任。
㈢、系爭手機為GALAXY-S2,已使用約1年,係中古機,該中古機
現今市價從4,000至6,000不等,原告求償之維修費用,竟高
達11,732元,明顯超出系爭手機現有價值,並不合理。
㈣、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並非完整內容,伊先前表示願幫原告負
擔部分螢幕維修費用,非伊承認有過失,係顧念原告乃學生
,主動提出幫忙負擔部分維修費用,乃基於道義責任上給予
慰問,此出發點為善意,與原告理解因過失責任而賠償兩者
差距甚大。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自
後方撞到原告,致系爭手機掉落受損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報修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到原告,致系爭手機掉落地面,造
成系爭手機受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其請求系爭手機之維修費,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事發地點為展場通道,原告站在走道上玩手機,
,原告突然轉身而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手機掉落受損,原告
與有過失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所辯要無可
取。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自承:手機是101年5月底購買,報價單全部視作零件費
共11,732元(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11,7
32元,有原告提出之報修單為證。又系爭手機係屬電子類者
,其使用年限一般多為三年。系爭手機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
年數為1年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超過3年後殘值為原價
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手機之修復費用11,732元部分
,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5,20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5,
201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11,7320.536=6,288。
(11,732-6,288)0.5361/12=243。
11,732-6,288-243=5,201(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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