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鄉○○路一之十號前」、「造成自小貨車左右車身稍微凹入及金爐凹陷」;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之酒醉程度;⑵
酒醉駕車肇事,除造成自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損壞外,並肇致案外人乙○○之自小貨車左右車身稍微凹入及金爐凹陷,惟幸未再造成其餘人身傷害;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