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二十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雖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顯見被告於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前次觀察勒戒返家後即未曾施用毒品,請重新採尿檢驗,如再呈陽性反應,自當心服口服,為此提出抗告。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頁),且依上開檢驗方式確認結果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據以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雖辯稱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後即未曾施用過毒品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警訊時已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三重市○○街、自強路口一家撞球場內,我用玻璃球,然後將安非他命放置於上,用打火機燒烤,待冒煙後,以吸管用嘴巴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十頁),雖上開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並非於本次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然由此可見被告於前案之後仍有施用安非他命無訛,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判決書(見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三至七頁)可稽,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堪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法官陳炳彰
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