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三樓代表人乙○○男四被告丙○○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以精彩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台北縣汐止市,向自訴人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鐳射紙及印刷用白報紙、平版紙,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五十萬元。嗣因支票全部遭到退票,經協議以精彩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抵付帳款,詎料自訴人所指定之代表人取得股權後,被告竟將精彩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約三億元之八色商業用輪轉機轉售他人,並擅自將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工廠轉讓他人使用,使自訴人平白損失二千零五十萬元,造成公司營運困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係以: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為 柯俊良 ,足認乙○○並非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適格代表人。自訴人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倘確有被詐欺之事實,依法應由其代表人柯俊良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查本件自訴狀內除乙○○個人之指印二枚外,未經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柯俊良蓋章或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尚有未合。乙○○非自訴人之合法代表人,依法無以自訴人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此又非可得補正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之代表人乙○○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經董事會決議擔任訴訟代表人。上訴人公司發生糾紛,檢察官目前僅偵辦乙○○,並遭羈押,因此無法蓋上訴人公司印章。
四、按法人為被害人提起自訴,對自訴狀內所記載之代表人,當事人如有爭執,受訴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經調查結果,其原記載之代表人,設非有真正代表權之代表人,其訴狀自屬不合程式,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判決足參。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之代表人為柯俊良,固有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頁),雖與自訴狀上所載之代表人乙○○不符,惟依上揭說明,此種程式欠缺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惟原判決以不可補正而逕諭知不受理判決,難謂無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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