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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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告乙○○住彰化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二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四張(面額計新台幣三百四十萬元)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其事實上陳述援用刑事訴訟之陳述,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