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零點貳叁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部分,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又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7月25日以84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8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595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
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1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68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1月
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5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於9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訴字第35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10月29日確定。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10日後之某日起至95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大同公園公廁內及其他不詳處所,以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95年3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民權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95年3月24日上午6時13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7221ng/ml)、可待因(1211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4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得佐;又扣得之白粉1包,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認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參,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有該局95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04000431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得憑。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復有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包可稽,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四、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1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68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1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5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此外,本件尚有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得參。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按被告實行本件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條之刪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首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廢除,既為法律變更,是有新修正同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應比較新舊法結果,而為適用。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罪名相同之罪,依前述刑法修正前之通說見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7月25日以84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8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595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因故經撤銷,執行殘刑,於9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次按,上述刑法修正,刑法第47條修正後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其修正前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本件被告不論依該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本院審酌其有前述多項犯罪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其素行欠佳,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行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上述刑法修正,同法法第38條併有部分修正,惟從刑乃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法理上,本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查扣案之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被告復供承,該等毒品確係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無誤,故其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