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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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9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志明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34、2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2罪)、9月(2罪)確定,並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並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移送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陳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罪質與前罪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屬相同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如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

  被   告 賴志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2次)、9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甲案);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案)。甲、乙2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賴志明另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日某時點,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1日10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等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罪質與前罪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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