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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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西瓜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自附近不知情之 吳金喜 (為張志城之祖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廂內取出西瓜刀1把後」,應修正為「自其使用並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西瓜刀1把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情,惟被告之前案紀錄仍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潘志鴻 素不相識,僅因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一時情緒失控,竟返回車上取出扣案西瓜刀朝被害人方向走去並作勢揮砍,所使用之犯罪手段激烈,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被告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自身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刀械)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

  被   告 張志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城於民國113年9月9日1時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與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附近不知情之吳金喜(為張志城之祖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廂內取出西瓜刀1把後,持西瓜刀朝潘志鴻方向走去,朝潘志鴻方向作勢揮砍,致潘志鴻見狀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到場以現行犯將張志城逮捕,並經吳金喜同意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張志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志鴻、證人 陳培 (在場目擊證人)、證人吳金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對被害人潘志鴻恫稱「你店是不想開了是不是」等語,使潘志鴻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無相關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證人陳培於警詢時亦未提及,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為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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