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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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原記載「…,竟疏未禮讓對向由 郭昱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直行車先行,致郭昱萱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郭昱萱受有…」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適郭昱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使郭昱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梁永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永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9、101至109、111至115頁)附卷可參,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郭昱萱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足徵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21、2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⒋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29頁)在卷足憑,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前述之與有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89號

  被   告 梁永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天佑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對向由郭昱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直行車先行,致郭昱萱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郭昱萱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手部、肩膀、右側大腿挫傷、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昱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昱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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