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俊鋒
被 告 黃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簡字第33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胡旭玫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月華執票向原告借貸,簽發票載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7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分
別為民國100年5月23日期、同年5月17日之支票2紙。惟屆期
提示均不獲給付,原告乃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而被告異議視為原告起訴。為此,爰依票據請求權
,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卷第2至4頁)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胡旭玫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