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相 對 人  黃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一切權利,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惟伊於民國99
年11月26日寄發北投郵局第765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
以為通知,然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
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
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固據其提出99
年11月26日北投郵局第765號存證信函及其上加註「招領逾
期退回」字樣之信封,惟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確因受領
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是難
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致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有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之情形,是其主張已難遽信。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7鄰大埔16之2號」,現由相對人及
其家人居住,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查明在案,有該局101年5月10日園警分戶字第10140165
21號函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難謂為不明。
四、從而,因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其聲請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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