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相 對 人 黃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一切權利,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惟伊於民國99
年11月26日寄發北投郵局第765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
以為通知,然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
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
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固據其提出99
年11月26日北投郵局第765號存證信函及其上加註「招領逾
期退回」字樣之信封,惟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確因受領
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是難
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致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有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之情形,是其主張已難遽信。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7鄰大埔16之2號」,現由相對人及
其家人居住,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查明在案,有該局101年5月10日園警分戶字第10140165
21號函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難謂為不明。
四、從而,因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其聲請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