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431號
法定代理人 戚觀成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法定代理人 宋月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檢驗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提出委託測試申
請,其送樣測試之檢驗報告均已完成交付,應支付金額新臺
幣(下同)338,100元,惟迄今均未支付,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委託測試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試驗申請書
、帳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