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合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士珍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被 告 陳敬勳 應受送達.
簡詩純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敬勳於民國98年9月間,因私自拆除原告
大樓全棟安全止滑銅條,遭原告發現後遂簽立切結書,承諾
於98年12月15日止前將其恢復原狀,並由另一被告簡詩純為
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至今仍未將上開物件恢復原狀,原告遂
自行聯絡廠商維修,共計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5,39
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德賢工
程行之工程估價單等為證,經核無訛,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拆除原告大
樓之止滑銅條之行為,且該等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費用,自屬有據。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原告
為修復遭被告拆除之止滑銅條共支出21萬5,391元,有德賢
工程行之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敬勳賠償
21萬5,391元以代回負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
簡詩純既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亦同負連
帶擔保責任,故原告之前揭請求亦屬有據。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3月22日登載於
新聞紙,有新聞紙1份附卷可稽,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
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起算日
為101年4月12日,應堪認定。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