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 對 人 潘暄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該公司對相對人潘暄文之債權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後聲請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自翊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
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退件,致無法
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本院92年度司促字第617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相
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
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亦載明相對人籍設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5樓,且現無相對人在監在押資料等情,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
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