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黃碧香
謝孟茹
被 告 莊嘉睿
訴訟代理人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依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5條
之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依剩餘未還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迄100年4月8日止,尚有本金1
15,570元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疑義,而被告係源於99年4月
間失業,其後即向原告公司催收帳款人員請求失業卡債族紓
困方案,協商免息還款,但未獲同意,然被告仍持續還款至
100年3月,因無力為繼,只得暫行中斷還款,現竟又遭原告
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無疑雪上加霜,懇請原告
通融予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帳務明細表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其目前
無能力清償,希能分期償還等情抗辯,然查被告是否有能
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任無涉,
且依約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原係分60期償還,被告未依約
按期攤還,全部債務始視同到期,若許被告再分期給付,
即有欠公允,是其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違約金等未清償,且清償期
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
四、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
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