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蔡紘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
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前與被告簽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共
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為信用卡消費借貸新臺幣12萬0,400元併
同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4年10月1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將對被告之一切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予訴外人業新財信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新財信公司),並於94年10月18日
在大業時報公告上開債權讓與,嗣於97年8月18日業新財信
公司復將對被告之上開一切債權及從屬權利再讓與予原告,
而依被告與渣打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契約條款第31條
約定,就本件債務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
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雅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