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孟信
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
被   告  郭淑芳
       張百慶
共   同  王伊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確認優
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張孟義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四三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及同段七四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
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聲請拍賣,嗣由原告於
民國96年1月29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據此向被告
請求給付土地租金,惟被告則抗辯被告應有優先購買權,故
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無效,本件原告起訴顯無
理由,被告並已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業經鈞
院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49號),因原告不服而上訴
二審審理中等語。查100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確認原告
郭淑芳、張百慶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五三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七分之一及同段七四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
,有優先購買權。被告張孟義、張孟信就系爭土地於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被告張孟義應以總價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元與原告
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1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朱家毅
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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