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4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花簡字第429號
原   告  陳英森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被   告  許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簡字第42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3日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
簡易庭簡易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胡旭玫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房
屋(面積23.83平方公尺),B部分水塔(面積4.05平方公尺)
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佔有之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座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訴外人陳瑩
瑄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建有房屋及水塔。嗣陳瑩
瑄死亡,被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此等事實,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8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鈞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76號
民事判決予以認定在案(本院卷第8至10頁),另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遭佔用之事實及面積,亦於鈞院100年度花簡字
第17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履現場勘驗屬實,並會同地政事務
所人員測量在案,據此,依民法767條第1項除去妨礙請求權
,訴請被告拆除房屋水塔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
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
部分房屋(面積23.83平方公尺),B部分水塔(面積4.05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佔有之土地全部返還與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8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
176號民事判決(卷第6至10頁)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未提出書狀作任抗
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被告以房屋及水塔等地上物佔用原告所有
土地,無法律上之權源,為無權佔有,原告依上規定請求拆
除上述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胡旭玫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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