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穆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0年8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