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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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三號、第二二五二號、第四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如下:㈠㈡查被告乙○○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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