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五號、第一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與乙○○係自民國六十九年間起即開始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形同夫妻並育有一女。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乙○○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二之一號之住處,因不滿乙○○提議分手而雙方發生口角,甲○一時氣憤,明知硫酸為強烈腐蝕性化學物質,會對人體造成重大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至屋外拿取預藏在摩托車置物箱內之硫酸乙瓶,趁乙○○不注意之際,在上址浴室內持硫酸潑灑乙○○之身體左側及臉部,致乙○○受有左臉、頸部、胸、背及四肢化學性灼傷,其中三級灼傷佔百分之三十五體表面積,四級灼傷佔百分之五全身體表面積,造成左頸、左後頭部、前胸、右手前臂形成無法治癒之疤痕及疤痕收縮。乙○○旋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送至國軍松山醫院燒傷加護中心急診治療,並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九日進行清創及薄層皮膚移植手術,目前臉、頸、前胸、背部疤痕收縮突起,難以治療,頸部活動困難,同時左臉明顯彎曲影響容貌難以復原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本件犯罪前,即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主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員警自首犯罪並陳述事實經過,而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訴之被害情節悉相符合,並經證人即被告與乙○○之女丙○○到庭證述在卷,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被告以硫酸潑往被害人臉部及身體左側,致被害人受有臉、頸部、胸、背及四肢化學性灼傷,其中三級灼傷佔百分之三十五體表面積,四級灼傷佔百分之五全身體表面積,造成左頸、左後頭部、前胸、右手前臂形成無法治癒之疤痕及疤痕收縮。嗣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六時許送至國軍松山醫院燒傷加護中心急診治療,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九日進行清創及薄層皮膚移植手術,目前臉、頸、前胸、背部疤痕收縮突起,難以治療,頸部活動困難,同時左臉明顯彎曲影響容貌難以復原等情,亦有國軍松山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濟行㈥字第四二八二號函所附之病歷摘要記錄、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濟行㈥字第○九四二號函所附之病歷摘要記錄各乙份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十二張在卷足憑,是被害人所受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至為灼然。另硫酸為強烈腐蝕性化學物質,持往他人身體潑灑,會對人體造成嚴重灼傷,且醫治極為困難,此為常人極易知曉之常識,被告已有相當之人生閱歷,顯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仍至屋外拿取預藏之硫酸,且近距離潑灑被害人臉部及身體側面,其有重傷害之故意至明。此外,復有國軍松山醫院入院許可證、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員警自首犯罪而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警訊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八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同居長達近二十年,雙方形同夫妻,並育有一女,被告因被害人堅持欲與其分手,被告一時氣憤始罹犯重典,惟事後被告已深具悔意,且被害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機會,本院斟酌被告犯罪確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若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與其犯罪後自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氣憤、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已表明原諒被告,不願追究其刑責,並懇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足見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持以潑灑被害人之硫酸空瓶乙個,業經被告之女丙○○清理上址浴室時予以丟棄,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