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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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約定每月十五日在內湖路一段六二九巷一0六弄十九號四樓開標,自訴人乙○○○參加該會二會,已得標一會,尚有一活會,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宣告停會,冒標自訴人之活會,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冒標及詐欺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曾自承其標走自訴人之會,且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宣告停會,並提出互助會單一件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二年六月自任會首召集上開互助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冒標自訴人活會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未冒標自訴人之會,因當時生意垮掉跳票才在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停會等語。經查:(一)係爭互助會停會當時尚有五活會,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最後一次會期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往前推算,被告應係在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最後一次開標後即停會。然該會在起會至停會三年之間,該互助會運作均屬正常,雖於八十五年六月因被告生意週轉不靈跳票,致互助會無法進行,然尚難以嗣後停會為由,即遽認被告召集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二)況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停會後有陸續還款十餘萬元,於自訴人提出本件自訴後,被告亦繼續每月還款三千元,迄今尚欠自訴人四十七萬一千元未還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而證人丙○○有一活會,被告於停會後有與證人丙○○達成和解,並已給付七次,迄今尚欠四十八萬元等情,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無訛,並有本票及借據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停會後,均有陸續償還活會會金。雖其嗣後未履行和解內容,然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因此即認其有詐欺之犯行。(三)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冒標之犯行,然此部分除自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