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複代理人 詹聰哲 律師被告戊○○住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丙○○住
蔡文玉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係另一被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之清潔隊垃圾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九0號垃圾車至臺北縣○○鎮○○○道埤島里六號前,因機件故障路邊臨時停車時,本應將車緊靠右側路肩停放,並在車後三十至一百公尺之路面豎立故障標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僅在車後不到三十公尺處豎立故障標誌。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原告冒雨騎乘GJI—0五二號機車行經該處時,未能察覺該停放於路邊之垃圾車而追撞其後,致受有開放性凹陷顱骨骨折、硬腦膜破裂、腦挫傷出血等傷害。
(二)被告戊○○未緊靠路邊右側停車,且放置故障標誌之地點離車身亦不及三十公尺,又車禍發生之時點離該車被放置於路旁已將近二十四小時,其間被告戊○○並未對該車作任何處理,是其對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為被告戊○○之僱用人,對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被告戊○○之重大過失行為,造成顱骨骨折等之傷害,已支出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二元之醫療費用、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之機車修復費;又原告今年剛滿二十歲,依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至公務員強迫退休之年齡六十五歲,應有八百五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之工作收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減利息後,工作損失為四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又原告正值青年,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行為致喪失記憶與工作能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以撫慰其受創之心靈。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計一千零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一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抗辯其縱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連帶賠償責任,於法顯有違誤。惟國家賠償法係對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本件係因被告戊○○駕駛垃圾車機械故障而路邊停車時,未注意將車輛緊靠路肩停放,並於車後三十至一百公尺之路面豎立故障標誌,同時亦未儘速通知修車部門前往處理,始導致車禍發生,顯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政府清運垃圾帶有整潔衛生環境之公共目的,但此一目的之達成,係以「給付行政」之手段為之,並未課以人民一定之義務,更無採取強制手段,自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違誤。
三、證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德昇中醫診所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元順機車行估價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視力不佳又未戴眼鏡,以致於晚間十時許冒雨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先行追撞另一機車騎士 陳裕隆 後,始又撞及被告戊○○之垃圾車,被告戊○○毫無過失可言,故被告二人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戊○○係屬公法人之被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依「臺北縣淡水鎮清潔隊員工作規則」僱用之人員,其依該規則執行駕駛垃圾車之職務,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被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為國家行政機關,其委託被告戊○○駕駛垃圾車以定時定點方式收取垃圾服務鎮民,並強制其遵守,以達成提昇鎮民生活品質之公益目的,並具有事實上之強制利用關係,自屬國家給付行政中之行使公權力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戊○○縱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原告受損害,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時,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限,始負責任。而被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縱應負賠償責任,亦應屬國家賠償法之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既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違。
(三)原告主張於KTV店打工及喪失工作能力,均屬片面無據之詞,且其請求五百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不足採信。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之清潔隊垃圾車司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時許執行載運垃圾之職務時,因機械故障而將車停放路邊,卻未遵守緊靠右側路肩停放,並在車後三十至一百公尺之路面豎立故障標誌之規定,致於隔日夜間冒雨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未能察覺而追撞其後,受有開放性凹陷顱骨骨折、硬腦膜破裂、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千零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一元等語。被告戊○○則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負責任,是原告既得請求國家賠償,自不得逕依民法之規定向其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被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則以垃圾車係以定時定點之方式收取垃圾服務鎮民,並強制其遵守,具有事實上之強制利用關係,自屬國家給付行政中之行使公權力行為,是其縱應就該車禍事件負賠償責任,亦應屬國家賠償法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時許,執行載運垃圾之職務時,因機件故障路邊臨時停車,卻未遵守法律規定而僅於車後七點三公尺之路面豎立故障標誌,致原告於翌日夜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未能察覺而追撞其後,受有開放性凹陷顱骨骨折、硬腦膜破裂、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可佐,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戊○○為汽車駕駛人,於行經時速六十公里之車禍現場時,因機械故障而將車臨時停放於路旁,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於車後七點三公尺之路面豎立故障標誌,致原告於翌日騎車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而追撞其後,受有前開傷害,是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惟被告戊○○為被告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所僱用之人員,執行駕駛垃圾車收取垃圾之職務,乃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應就該過失行為負民法上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國家賠償法上之國家賠償責任?
三、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至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係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成立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用關係,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須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謂。二者之差異,在於前者係國家與公務員之公法關係,後者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私法關係;前者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必須是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後者受僱人所執行之職務,則屬私法之性質。是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即應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與法有違。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戊○○駕駛垃圾車機械故障而路邊停車時,未注意將車輛緊靠路肩停放,並於車後三十至一百公尺之路面豎立故障標誌,同時亦未儘速通知修車部門前往處理,始導致車禍之發生,而前開行為均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政府清運垃圾帶有整潔衛生環境之公共目的,但此一目的之達成,係以「給付行政」之手段為之,並未課以人民一定之義務,更無採取強制手段,自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等語。然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僱用被告戊○○駕駛垃圾車,以定時定點之方式收取垃圾服務鎮民,並強制其遵守,具有事實上之強制利用關係,自屬國家給付行政中之行使公權力行為。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範疇為何?解釋上,以社會通念作客觀之觀察,凡屬於該公務員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均應括在內,則不僅包括公務員履行其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直接及內在關聯性之行為,尚包括因履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之行為。被告戊○○既負責執行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之公務,則與此公務有關之安全駕駛、維修車輛、妥適保管自均包含在其公務範圍內,其遇垃圾車故障無法啟動,自有公務上之責任應迅速維修妥善保管,防止危險發生。是以,被告戊○○未依法停放故障之垃圾車,並於其後方三十至一百公尺處放置故障標誌,且儘速通知修車部門前往處理等行為,究不得謂非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上之過失,原告將之割裂解釋為獨立之私法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私法上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至於同案原告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因其非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爰另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栢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