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士騰許倉彰
相 對 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
執字第一九二八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八年度斗簡字第一九一號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
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一0
八年度斗簡字第一九一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對相對
人所為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八0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
及本院一0八年度斗簡字第一九一號事件民事卷宗審查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八0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訴外
星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宏公司)債務積欠相對人新臺
幣(下同)293,414元貨款,且聲請人對前開債務負有連帶
清償責任,而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及同段292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
巷00號)(下稱合稱系爭建地)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拍字第
1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則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
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
,即受有未能接續拍賣上開建地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
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系爭建地無
法立即透過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
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1審審判期間為
10個月、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加計送達等行政作業期間合
計約為3年,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無
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
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法
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44,012元(計算式:293,414
×5%×3=44,0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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