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江芷寧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靜玫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德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芷寧(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收養黃靜玫(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
1、第1076條之2第2項及第3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3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芷寧願收養黃靜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及體格檢查表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而收養人江芷寧現為被收養人生父黃德吉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訊問收養人江芷寧、被收養人黃靜玫及其生父母黃德吉、 林芯伃 之結果: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且與被收養人同住10年,而被收養人的生活起居,都是收養人在照顧,至於被收養人生母都沒有來看過被收養人,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表示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等情,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1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再者,經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失聯,而被收養人尚需依賴收養人的照顧,包括經濟、心靈支持等方面,故有其出養之必要性,另收養人有經濟能力,且有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也有照顧的能力,並從被收養人就讀幼稚園大班時照顧至今,被收養人受照顧之情況良好,又被收養人表示願意辦理收養等情,有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案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與收養人結婚,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而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般對待,亦有撫育規畫,此屬繼親收養,足認其收養動機應為單純;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後,為讓被收養人能有完整家庭,以增進被收養人對收養人之認同歸屬感,遂提出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自有出養之必要性;另被收養人已滿14歲,尚能理解收出養之意涵,並到院明確表示願意由收養人收養,其意願自應受尊重。綜上,足見本件收養之聲請,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年8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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