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宏
林志儒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
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應更正;「然 周芳倫 未聽清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育宏、林志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卷第19頁),應更正:「扣押筆錄」、「手機盒照片影本1張」,並補充:「中古手機報價表1份、消費者舊機回收同意書影本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育宏、林志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年值青壯,卻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互以共犯之力,竊盜他人財物,被告2人所為實屬可議,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又被告郭育宏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犯行,素行良好,而被告林志儒則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顯然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2人實施之竊盜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郭育宏、林志儒犯罪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已經被告等轉賣變現,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被告林志儒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偵訊時即已表示不欲追究(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178號卷第52頁偵訊筆錄及第56頁和解書各乙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178號被告郭育宏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志儒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宏因積欠酒店消費款項,故與林志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志儒查詢手機通訊錄,發現周芳倫係持用IPHONE5手機,遂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晚上9時許,前往周芳倫工作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小樽食堂找周芳倫,佯稱要帶周芳倫上酒店。嗣由林志儒開口向周芳倫商借手機,然林志儒未聽清楚,再由郭育宏開口向周芳倫商借手機,表示要到店外打一通電話,周芳倫不疑有他,即將所有之IPHONE5手機(含手機殼1具、SIM卡1張)一支借予郭育宏,於此周芳倫對手機之持有一時弛緩之際,郭育宏隨即佯裝打電話並向店外走去,並立即騎乘林志儒所提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手機棧,向不知情之 陳則先 (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售周芳倫之IPHONE5手機,而得款新臺幣(下同)7200元,而林志儒則留在店內,以免周芳倫起疑。嗣周芳倫發現郭育宏遲未返回店裡,而請林志儒連絡郭育宏,林志儒先表示郭育宏人在附近,以拖延時間,其後林志儒再向周芳倫表示要幫忙找郭育宏,而趁機離開,周芳倫始知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芳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育宏、林志儒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周芳倫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陳則先、 陳仁瑜 於警│被告郭育宏於案發當天有至│││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則先、陳仁瑜所經營││││手機棧出售告訴人所有之IP││││HONE5手機1支,而得款720││││0元之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被告郭育宏於案發當天有至│││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證人陳則先、陳仁瑜所經營│││保管單1紙、手機照片2幀│手機棧出售告訴人所有之IP│││、手機盒照片1幀│HONE5手機1支,而得款720││││0元之事實│└──┴───────────┴────────────┘
二、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本件告訴人雖係遭被告郭育宏施行詐術,然其僅係將手機暫借予被告郭育宏,並未有處分手機之意思,其持有僅係一時弛緩,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