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鳳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至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嗣以99年度聲字第638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
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8日19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經營之「尚九理髮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 陳瑛華 與男客 江博顓 從事之性交行為(即由女子以手或嘴按摩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其射精為止),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甲○○從中抽取360元,其餘840元則歸陳瑛華取得,而藉此營利。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陳瑛華與江博顓進行性交易完畢,尚未交付性交易代價時,為警在該理髮廳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女子陳瑛華及男客江博顓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現場紀錄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妨害風化犯行,仍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背離社會價值觀念,助長色情氾濫,惟兼衡其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患有頭皮、頭骨及硬腦膜腫瘤,其丈夫與兒子分別有重度視覺障礙與中度精神障礙之情形,而需仰賴被告之扶養,在經濟壓力之下始再為本案犯行,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份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告犯罪次數僅有一次,且只媒介並容留陳瑛華與江博顓從事性交易,惡性非重,再者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認與其令被告入監服刑,不如讓其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使其能夠改過自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