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妍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撤緩毒偵字第1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妍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妍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12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時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員警對其採尿時止之期間除外),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
0年12月26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區○○路○○號1樓之G-NET網咖店內執行搜索查獲龔妍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FM2藥物17顆半(淨重共計3.4公克)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龔妍蓉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法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並同意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4月16日至103年4月15日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5858號駁回職權送請再議之處分而確定,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故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9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863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2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858號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依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之訴追,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雖予以否認,惟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未能依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等治療,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隱憂,且其犯後未能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然本件犯罪之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兼衡被告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待業中,有警詢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FM2藥物17顆半(淨重共計3.4公克)等,雖為被告所有,據其於警詢、偵訊陳述在卷,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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