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45號聲請人 劉葉秀霞 相對人 劉吉森 上聲請人對於劉吉森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劉吉森之配偶,劉吉森因罹患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與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第597條至第604條、第605條第2項及第606條至第618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603條與第624之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指定景美醫院為精神鑑定醫院,因景美鑑定醫院未有精神專科醫生,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受理本件聲請後,於102年4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欲鑑定之醫院,並已於102年4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並未於上開期日依函陳報欲鑑定之醫院以進行鑑定安排,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劉吉森之心神狀況。查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關輔助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劉吉森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劉吉森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聲請劉吉森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核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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