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保險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保險小字第12號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黃宗德
被   告  侯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 林美珠 所有之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2月11日
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麥當勞前北上車
道處,因被告不慎駕駛車牌000-000號車輛撞及,致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由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
分隊警員 王正吉 處理在案。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890元(包含工資13
,000元、零件1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理賠計算
書、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受損相片為證,經核無訛
,應堪採信。
(二)本件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工資為13,000元、零件
為10,890元,共計23,890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
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
查,系爭車輛為98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資為證,迄
本件車禍發生已1年6月,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使
用1.5年計算折舊,計算式如下:【第1年折舊額:10,8
90元×0.369=4,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餘額為10,890元-4,018元=6,872元。第1.5年折舊額
:6,872元×0.369×0.5=1,268元,餘額為6,872元
-1,268元=5,604元。】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
5,604元,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以
18,604元計算(計算式:13,000元+5,604元=18,604元
),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利息為有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18,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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