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946號
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訴訟代理人  蘇永光
被   告  陳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
息6.35%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償時
,除按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至100年6月21日止,共計積欠85,252元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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