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秩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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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415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0323942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肖旋 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10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路○段29之1號金典理髮廳。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約定代價新臺幣(
下同)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肖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男客即證人 田凱平 於警訊之供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所臨檢紀錄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