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89號
被 告 陳志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及抽頭金
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0年9月20日為警查
獲前,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均含有
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於民國
98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8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
利,提供賭博場所供聚眾賭博,實不可取,惟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抽頭金新臺幣400元、均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尚有扣案搬風1個,惟查卷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並未記載扣得上開搬風1個(偵查卷第34頁參照
),且被告經警詢問扣案物時亦未敘及於此(偵查卷第11頁
警詢筆錄參照),又查獲當時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製作之臨
檢紀錄表亦未就此載明,難認係扣案物,又其是否滅失無從
確定;另扣案賭資3200元部分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業
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之等情,是上開部分爰均不併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