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簡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馮月有
被   告  鍾榮
       傅榮珍
訴訟代理人  傅榮輝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共有物,未追加共有人 鍾喜五 之繼承人,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10月18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已記明
調查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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