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7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721號
原   告  劉素如
法定代理人  謝武全
訴訟代理人  謝憶萍
      任雅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0年4月10日至被告公司民權復興店辦
理室內設計圖檢視與變更,當日下午受銷售員要求先付定金
新臺幣(下同)17萬元,以示誠意,且當初銷售員及經理明
確表示,如不喜歡可退訂。原告遂用信用卡消費付訂。但當
日並未給予契約書。惟原告返家後覺得該公司設計不符需求
且無房屋裝潢之急迫性,故於100年4月13日至被告公司民
權復興店辦理退訂,該公司銷售員也欣然退訂,並簽發信用
卡退款單據。詎10日後,原告電話通知被告公司為何未有退
費入帳,被告公司以該筆定金視為訂購無法退費,且當初銷
售員已離職無法退還定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當初退款
單據要求支付退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被告公司銷售顧問及經理名片、信用卡退款單、
信用卡帳單、被告公司網頁資料列印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之作業流程為客戶來店參觀,門市業務介紹並初步報價
,預估購買金額,客戶合意即可預付5,000元當預付款,並
再次來門市劃3D圖,討論所有施工細節並再次報價,與預估
金額相當則客戶可選擇補至3成定金或退預付款5,000元。
若客戶選擇補至3成定金,契約即成立,被告即依約備料並
履行契約。本件原告前後2次至實體門市店面預付金額不等
之定金預約訂購傢俱一批,並協議定金折抵最後訂購之貨品
總價格,而初步談定訂單,即為前述已補至3成定金之客戶
,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買賣契約已成立。事後原告表示不購
買,未依約履行契約,顯有違約之事實,乃因原告單方因素
致不能完成事前定金支付之交易事項,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㈡原告所提信用卡退款單經銀行發給後即置放被告各分行備用
,惟被告並無授權任何員工可承諾客戶可返還定金,被告公
司之員工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
㈢證據:提出訂金收據、統一發票、明細單(訂單)、銷項憑
證明細表、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10日至被告公司民權復興店辦理室
內設計圖檢視與變更,並付定金17萬元,連同前此所付5,00
0元,總計已付17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訂
金收據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
13日至被告公司民權復興店辦理退訂,經該公司銷售員簽發
信用卡退款單據,則經被告以本件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得返還定金,且其未授權任何員工可承諾客戶返
還定金云云置辯。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
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同陳原告所付總計175,000元
之性質為定金,嗣因原告反悔而退訂,顯屬因可歸責於付定
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首揭規定,定金本
不得請求返還。惟該條有當事人另有訂定之除外規定,是自
得因當事人雙方意思一致而定其效力。查,本件被告之銷售
員於原告辦理退訂時,取用該公司保管之信用卡退款單,辦
理信用卡退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其未授權任何
員工可承諾客戶返還定金云云,惟一般言,公司乃按業務員
層級而授予一定金額之權限,於該權限範圍內得代表公司與
客戶締結契約。是該業務員倘得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本件契
約,詎謂就相同金額無權限處理,顯有違常情。本院並審酌
被告自承其將退款單留在分行備用等語,惟倘依被告所辯其
未授權任何員工可返還定金,則所有退款單悉應統一留存公
司以憑辦理,又豈有置放各分行備用之餘地。綜上,足認被
告公司之業務員就本件定金,已與原告達成返還之合意,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