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892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曾淑娟
訴訟代理人  王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捌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2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
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主張: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其
債務之法定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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