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李月寶
被 告 楊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之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債權人或債
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
,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又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
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
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
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
之債務人及有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
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
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40條之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0年6月14日
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7月4日實行分配,並以本院
100年7月4日士院景99司執智字第32436號函通知未到
場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得在送達3日內為反對之陳述,經
本件原告李月寶(按執行債務人)於100年6月16日收受
上開函文後,因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有如本件訴之聲明所示
之反對意見,而於100年6月24日具狀表示對於系爭分配
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而聲明異議,
認系爭原分配表應更正如同上述訴之聲明事項,本院民事
執行處認為原告前述聲明亦為正當,遂依強制執行法第40
條第1項於100年7月4日重新製作更正後之系爭更正分
配表,並以本院100年7月4日士院景99司執智字第
32436號函連同系爭更正分配表通知未到場之債權人與債
務人得在送達3日內為反對之陳述,經本件被告楊紫雲(
按執行債權人)於100年7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於
100年7月19日具狀本院表示對於前述系爭更正分配表為
反對之陳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32436號強制執行案件全卷及審閱該卷附之本院民事執行
處100年5月26日士院景99司執智字第32436號函(槁)
及後附100年6月14日分配表、原告李月寶(按執行債務
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收文印戳為100年6月24日)
暨更正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4日士院景99
司執智字第32436號函(槁)及後附100年7月4日系爭
更正分配表、系爭更正分配表100年7月13日送達被告楊
紫雲訴訟代理人之送達回執各紙查明屬實。按本件執行債
權人即本件被告楊紫雲就上開系爭更正分配表至遲應於收
受送達後三日內即100年7月16日為反對之陳述,又查
100年7月16日為假日(參卷附10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
日曆表),惟扣除上開假日,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楊紫
雲至遲仍應於100年7月18日為反對陳述,惟其遲至100
年7月19日始為反對陳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同意依
系爭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而本件異議程序即屬終結。
(二)至被告辯稱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乃訓示規定,惟
查,上開條文規定:「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
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已有擬制同意之效力,足見此程序上應遵守之期限,
係經刻意修正,自屬強制規定,否則仍為任意之訓示規定
,毋庸遵守期限,即無明文為擬制效力規定之必要。是以
遵守上開法定期間,為對於系爭更正分配表反對陳述之合
法要件,否則反對陳述均應認為不合法。綜合上述,本件
被告即執行債權人遲至同年7月19日始提出之反對陳述,
其所為之反對陳述仍屬不合法。另被告辯稱於同年7月18
日曾以傳真方式將反對陳述傳真予原告,更無逾期之虞云
云,查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前段係指應向「法院
」為反對之陳述,並應依該條項後段將此反對陳述通知聲
明異議人,被告辯稱僅以傳真異議狀予「原告」,顯於法
不合,況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所稱以傳真方式提出之民事異
議狀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及司法院頒佈之民事
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之文書傳送之規定,是
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縱其提出傳真文書屬實
,仍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於收受法院系爭更正分配表後3日內為反對陳述,即應
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揆諸前開說明,異議程序
即屬終結,故原告就系爭更正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21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