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許書綸
左益霖
廖婉育
陳如屏
龔泓宇
陳宜朋
訴訟代理人 鄂玟君
法定代理人 林柏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鄂玟君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原告許
書綸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原告左益霖新臺幣貳萬壹仟
元,原告廖婉育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原告龔泓宇新臺
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原告陳宜朋新臺幣陸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陳
如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其本件薪資、及資遣費請求,起訴時除載如其下揭聲
明所示外,本均求命被告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鄂玟君及許書
綸則另認被告應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5萬2,625元及
4萬1,124元。迨最後審理期日,其等乃均表示該遲延利息
不再主張,原告鄂玟君並許書綸復僅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
一及二所示之金額。凡此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之減縮,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爰
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鄂玟君、許書綸、左益霖及陳如屏,前受被告僱傭為行
銷助理(下合則稱行銷助理原告),其餘原告則曾任被告之
工讀生(下合則稱工讀生原告)。緣被告就原告各如附表所
示之薪資、資遣費未付,乃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鄂玟君4萬6,535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書綸3萬7,582元(三)被告
應給付原告左益霖2萬1,000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如屏1萬3,800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婉育1萬2,7
25元。(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龔泓宇1萬1,675元。(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朋6,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陳如屏部分外,已提出載有被告願
如數給付本件原告鄂玟君、許書綸月薪資及手機通話補助費
,原告左益霖月薪資,其餘工讀生原告之按日並按時計算薪
資等內容之信義聯法法律事務所函文,並記載被告公司不否
認所屬員工得領取禮盒推廣補助每日500元、及假日加班費
每日1000元之被告傳真電文,暨顯示原告鄂玟君、許書綸有
於附表一、二編號2、3所示日期推廣補助、及假日加班之
年節禮盒出貨及現金簿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所陳,自堪信為真。準此,本件原告除陳如
屏未就其請求為證明,而應予駁回外,餘者依雙方勞動契約
之約定,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即屬
有據,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
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
其積欠薪資,及資遣費,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7,000元
證人旅費500元
合計7,500元
附表一:原告鄂玟君(行銷助理)請求明細
┌──┬─────────┬───────┬─────┬────┬──────┐
│編號│項目│期間│月(日)數│金額│備註│
├──┼─────────┼───────┼─────┼────┼──────┤
│1│月薪資(21,000元)│100年1至2月│2│42,000元││
│││││(21,000││
│││││×2=42││
│││││,000)││
├──┼─────────┼───────┼─────┼────┼──────┤
│2│出勤推廣業務補發獎│100年1月25日│4│2,000元││
││金(每日500元)│至同年月28日││││
│││││││
│││││││
│││││││
│││││││
├──┼─────────┼───────┼─────┼────┼──────┤
│3│假日加班費│100年2月5、6│2│2,000元││
││(每日1,000元)│日││││
│││││││
├──┼─────────┼───────┼─────┼────┼──────┤
│4│手機通話補貼費│││535元││
│││││││
│││││││
├──┼─────────┼───────┼─────┼────┼──────┤
│5│資遣費│99年12月1日││2,625元│被告於100年│
│││至100年3月1││即21,000│3月1日,以│
│││日││×0.5×│公司無法支付│
│││(僱傭期間)││(3+【│薪資為由,終│
│││││1/31】/1│止雙方之勞動│
│││││2)=2,│契約。│
│││││625││
├──┴─────────┴───────┴─────┼────┴──────┤
│合計│46,535元│
└──────────────────────────┴───────────┘
附表二:原告許書綸(行銷助理)請求明細
┌──┬─────────┬───────┬─────┬────┬──────┐
│編號│項目│期間│月(日)數│金額│備註│
├──┼─────────┼───────┼─────┼────┼──────┤
│1│月薪資(21,000元)│100年1至2月│2│32,000元│曾受領1月份│
│││││(21,000│薪資1萬元│
│││││×2-10,││
│││││000=32││
│││││,000)││
│││││││
│││││││
│││││││
│││││││
├──┼─────────┼───────┼─────┼────┼──────┤
│2│出勤推廣業務補發獎│100年1月24日│5│2,500元││
││金(每日500元)│至同年月28日││││
├──┼─────────┼───────┼─────┼────┼──────┤
│3│假日加班費│100年2月5、│2│2,000元││
││(每日1,000元)│6日││││
│││││││
├──┼─────────┼───────┼─────┼────┼──────┤
│4│手機通話補貼費│││1043元││
│││││││
│││││││
├──┼─────────┼───────┼─────┼────┼──────┤
│5│資遣費│99年12月22日││2,039元│被告於100年│
│││至100年3月1日│││3月1日,以│
│││(僱傭期間)│││公司無法支付│
││││││薪資為由,終│
││││││止雙方之勞動│
││││││契約。│
├──┴─────────┴───────┴─────┼────┴──────┤
│合計│37,582元│
└──────────────────────────┴───────────┘
附表三:原告左益霖(行銷助理)請求明細
┌──┬─────────┬───────┬─────┬────┬──────┐
│編號│項目│期間│月(日)數│金額│備註│
├──┼─────────┼───────┼─────┼────┼──────┤
│1│月薪資(21,000元)│100年1月│1│21,000元││
│││││││
│││││││
├──┴─────────┴───────┴─────┼────┴──────┤
│合計│21,000元│
└──────────────────────────┴───────────┘
附表四:原告陳如屏(行銷助理)請求明細
┌──┬─────────┬───────┬─────┬────┬──────┐
│編號│項目│期間│月(日)數│金額│備註│
├──┼─────────┼───────┼─────┼────┼──────┤
│1│月薪資(21,000元)│100年2月│1│13,800元│曾受領2月薪│
│││││(21,000│資7,200│
│││││-7,200││
│││││=13,80││
│││││0)││
│││││││
│││││││
│││││││
├──┴─────────┴───────┴─────┼────┴──────┤
│合計│13,800元│
└──────────────────────────┴───────────┘
附表五:原告廖婉育(工讀生)請求明細
┌──┬─────────┬───────┬─────┬────┬──────┐
│編號│項目│期間│日(時)數│金額│備註│
├──┼─────────┼───────┼─────┼────┼──────┤
│1│日薪資(1,000元)│100年1月28日│5│5,000元││
│││至2月1日││││
├──┼─────────┼───────┼─────┼────┼──────┤
│2│過年期間時薪│100年2月2日│51.5│7,725元││
││(時薪150元)│至2月6日││││
├──┴─────────┴───────┴─────┼────┴──────┤
│合計│12,725元│
└──────────────────────────┴───────────┘
附表六:原告龔泓宇(工讀生)請求明細
┌──┬─────────┬───────┬─────┬────┬──────┐
│編號│項目│期間│日(時)數│金額│備註│
├──┼─────────┼───────┼─────┼────┼──────┤
│1│日薪資(1,000元)│100年1月28日│5│5,000元││
│││至2月1日││││
├──┼─────────┼───────┼─────┼────┼──────┤
│2│過年期間時薪│100年2月2日│44.5│6,675元││
││(時薪150元)│至2月6日││││
├──┴─────────┴───────┴─────┼────┴──────┤
│合計│11,675元│
└──────────────────────────┴───────────┘
附表七:原告陳宜朋(工讀生)請求明細
┌──┬─────────┬───────┬─────┬────┬──────┐
│編號│項目│期間│日(時)數│金額│備註│
├──┼─────────┼───────┼─────┼────┼──────┤
│1│日薪資(1,000元)│100年1月31日│2│2,000元││
│││至2月1日││││
├──┼─────────┼───────┼─────┼────┼──────┤
│2│過年期間時薪│100年2月4日│32│4,800元││
││(時薪150元)│至2月6日││││
├──┴─────────┴───────┴─────┼────┴──────┤
│合計│6,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