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1月20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1月20日起至119年1月20日,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一年內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96%機動計息,第二年起,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同意隨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嗣於91年12月3日變更約定利息自91年12月3日起至96年10月止,依年息4.68%固定計算,自96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71%機動計息,並同意隨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共分360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3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甲○○之財產完畢,共受償執行費3,165,863元(包含執行費及稅費40,620元,尚積欠原告本金1,058,048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五年期固定利率房貸增補契約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58,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