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2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
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現行刑法第30條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此項修正係「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正第1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因此,如被幫助之人未滿14歲,或有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不罰,依幫助犯之限制從屬形式,仍得依其所幫助之罪處罰之」,是本次修正僅係參酌學說及實務見解,將幫助犯之條文規定予以明確化,以杜爭議,故解釋上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惟幫助犯是否得予減輕其刑,事涉行為之可罰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何茂村 恐嚇取財,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未遂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恐嚇使人交付,必須被恐嚇人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進而交付財物者為限。準此,本件茲據證人即被害人何茂村於警詢中證稱:伊接獲電話後心生畏懼,趕至郵局,準備匯款時,就有警方人員到場阻止伊匯款,嗣委託警方人員代為匯款1元以便將上開被告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及進行查證等語屬實,可知該證人在警方阻止下已無因被恐嚇而欲交付財物予恐嚇行為人之情,然為使該帳戶不得繼續作為犯罪之用,方始依指示匯入
1元,足見其主觀上並非因遭恐嚇進而決定交付財物,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要僅該當恐嚇取財未遂之罪,檢察官就此誤認被告仍構成幫助恐嚇取財既遂云云,容有誤認,併予指明。是以本件被告所為,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恐嚇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及其提供之帳戶僅1個、被害人遭恐嚇取財所損失之財產僅1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前段、第7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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