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王建元 律師被告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為如下之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5年度執字第173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705地號土地,面積97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940分之
560,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一)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3日,以鈞院94年度促字第8575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甲○○聲請強制執行坐落高雄縣○○鄉○○段第
705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並由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17337號受理執行在案。
(二)然系爭土地現雖登記為甲○○獨自所有,惟該系爭土地於76年11月19日前為原告父親 曾慶煌 獨自所有,然因曾慶煌積欠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瓊興 金錢無力清償,故而曾慶煌委託其子即原告乙○○將上開土地中之1500坪出售予為 洪周 金女,以清償前開債務,後在 洪周金女 一再要求曾慶煌將已出售之土地移轉為其所有,然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每宗耕地並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故曾慶煌不得已始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洪周金女之配偶甲○○名下,並約定然上開土地2940分1500之應有部分為甲○○所有,其餘2940分1440應有部分仍為曾家,即原告家人所有。又上開土地為移轉登記時,因考量洪周金女為台灣省議員,甲○○為免引起政府機關之關切,故要求曾慶煌先將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王順天 名下,數日後再移轉至甲○○名下。而於77年5月5日,甲○○將上開全部土地之2940分之100應有部分轉售與 張簡轉福 ;原告亦於76、77年間,原告即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一部分別轉讓予 吳重光 、戊○○及 吳南郎 三人。因上開買受人亦均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限制,因此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綜上,系爭土地雖獨自登記在甲○○名下,然實際上為原告、甲○○、張簡轉福、吳重光、戊○○及吳南郎等六人共有,而上開共有情形除有共有人間於85年7月4日簽立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可稽外,原告等共有人亦在被告未對甲○○提起強制執行前,即具狀向鈞院民事庭對甲○○請求移轉共有土地之持分,後經鈞院審理法官曉諭,兩造以在法庭上調解方式解決爭議,在調解程序中,原告再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940分之200移轉予戊○○,並製作調解筆錄,故原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2940分之560之事實已足堪認定。上開土地既屬包括原告在內之6人所共有,而非甲○○所獨有,故被告持對甲○○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強制執行自非有據,原告本於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對鈞院95年度執字第17337號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況81年間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係因應甲○○之要求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並於借得款項後,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取得,被告當時即認原告與甲○○同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除要甲○○簽立不動產抵押契約外,亦以原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為由,要求原告簽立上開契約,又由於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故亦同意在上開契約書上簽名,由此顯見,被告於81年借款時,即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自不受土地法所為登記之保護,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甲○○、張簡轉福、吳重光、戊○○、吳南郎等6人共有之情,被告並不知悉,況縱為真實,原告及甲○○以外之人,亦僅能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請求甲○○返還系爭土地,而此僅具債權性質,非屬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甲○○單獨所有乙節,並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爭點即在於原告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為之,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而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著有明文在案。
(二)經查:㈠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於甲○○名下,然實際上應為
原告及甲○○、張簡轉福、吳重光、戊○○及吳南郎6人共有等語,惟依原告所述,原告之所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曾慶煌單獨所有,然曾慶煌其後出售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予洪周金女,用以清償對昱成建設股份有公司之債務,在洪周金女要求移轉所出售之部分系爭土地,又在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所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限制之情形下,原告之父曾慶煌方與洪周金女之配偶即甲○○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並於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與甲○○約定其中1940分之1440為原告家人所有,則縱如原告所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之父及原告,亦僅對甲○○取得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甲○○移轉系爭土地中部分所有權之債權,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尚難認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論述,自無排除本件強制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又原告所主張被告在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情形下
,應非善意第三人,而不受土地法之保護云云。然原告既僅係對甲○○取得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中部分所有權之債權,在未為移轉登記前,依民法第
758條之規定,「自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是以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情。況被告對此亦加以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職員翁玉霞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本件抵押借款由我經辦,當時是由甲○○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借款人為乙○○,我們係依地政機關的登記作為確認土地所有權人之方法,而借款之時,乙○○或甲○○均沒有特別表明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另證人即為原告所稱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時也為當時被告職員之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來院證述:本件借款當時農會依書面資料並不知悉這筆土地是合資購買,而我們總幹事雖知道土地是集資的,但不知道是何人集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明確。至另原告所稱原告及甲○○均有在不動產抵押契約上簽名,而該契約第4條已載明:「立約人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立約人所有,他人並無任何權利,....」,足見被告當時已知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部分:因依被告所述,在借款人與抵押物提供人並非同一人之情形下,實務上均會要求借款人及抵押物提供人均在不動產抵押契約上簽名,並提出數份借款人與抵押物提供人不同之不動產抵押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8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縱被告確知悉原告有向甲○○請求移轉系爭土地部
分所有權之權利,然因此權利亦僅屬債權性質,已詳前述,則在債權平等之原則下,原告所有擁有之此項權利,自無優先於被告對甲○○之金錢債權,而得主張為保護自己權利,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執行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傳訊被告負責徵信之人員及總幹事之部分,本院認與本院上開心證並無影響而無必要,爰不再傳訊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