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23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918、2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員警 林添燈 、 洪天助 民國95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書1份,證明渠於95年9月8日到場處理家庭暴力事件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95年5月8日傷害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均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查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查刑法第277條之法定刑有罰金刑,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2人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如後所述,被告並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現行共犯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五)末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本件應依新法宣告緩刑。
三、本件被告甲○○、乙○○與告訴人分別為叔嫂、妯娌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及被告甲○○恐嚇告訴人部分,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僅論以刑法傷害、恐嚇罪。又按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該當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2人所為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其所為傷害、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因家庭紛爭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即衝動而傷害同居之告訴人,又被告甲○○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輕忽其效力,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渠等行為實有不該,另犯後被告乙○○坦承有動手,被告否認所有犯行之態度,惟審酌被害人傷勢為腫、擦及瘀傷,傷勢非重,且起因係雙方互毆行為,被告復未提出告訴,另被告甲○○事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係對告訴人口語上暴力,並未實施身體不法暴力,情狀尚輕,另被告2人始終表示和解意願,僅告訴人自偵查移送調解後及本院審理中,均不願到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乙○○國小畢業,均無業,家境勉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並依裁判時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同居親屬關係,日後仍須繼續共同生活, 又渠 等之母柳 張月嬌 於警詢中亦表達希望雙方平息紛爭、和睦共處之意願(警卷,第13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